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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被 告 柯季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311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更正核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永信機車行購買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500元,因訴外人永信機車行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內,故被告與訴外人永信機車行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
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共2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675元,惟被告僅繳付14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尚提出部分清償,扣除該部分後,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7元,並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
本院參諸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87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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