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建國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