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13時37分許,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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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江旻嶸
被 告 陳眀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2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229巷與晉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晉文路時,因疏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050元(包含工資2,800元、零件費用及烤漆費用合計16,250元)。
2.營業損失:原告於109年1至6月間任職耀驊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專案人員,投保薪資為23,100元。
且原告於109年1月7、9、30日及110年3月3日,共計4日,因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前往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向耀驊科技有限公司請假,致受有營業損失共計5,120元(計算式:1280元×4日=5120元)。
3.車資:原告於109年1月9日自宿舍駕車前往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車,之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宿舍,及於同年月30日自宿舍搭乘計程車前往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車,之後駕車返回宿舍,因而支出車資合計8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第41至43頁及證物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2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229巷與晉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晉文路時,疏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050元(包含工資2,800元、零件費用及烤漆費用合計16,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1至43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050元(包含工資2,800元、零 件費用及烤漆費用合計16,25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第41至43頁及證物袋),核與卷附旭益汽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記載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0日進 廠維修,維修費用19,050元乃包含工資2,800元、烤 漆費用74,00元、零件費用8,85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09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 信為真實。
(2)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050元,包含工資 2,800元、烤漆費用74,00元、零件費用8,850元等情 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記載於95年4月間出廠,迄至109年1月7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85元(計算式:8850×〈 1-9/10〉=885),再加計工資2,800元及烤漆費用 7,4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 11,085元。
2.營業損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至6月間任職耀驊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專案人員,投保薪資為23,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3)又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1月7、9、30日及110年3月3日,共計4日,因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前往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向耀驊科技有限公司請假,致受有營業損失共計5,120元(計算式:1280元×4日=5120元)等情,惟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開原告所述四次請假情形,『耀驊科技有限公司』有無因原告請假而扣薪水?)沒有扣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前開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7、9、30日及110年3月3日向耀驊科技有限公司請假乙節,耀驊科技有限公司曾因此減少給付薪資,是以,前開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7、9、30日及110年3月3日向耀驊科技有限公司請假乙節,耀驊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因此減少給付薪資,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失。
(4)從而,原告請求109年1月7、9、30日及110年3月3日,合計4日之營業損失共計5,12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車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9日自宿舍駕車前往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車,之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宿舍,及於同年月30日自宿舍搭乘計程車前往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車,之後駕車返回宿舍,因而支出車資合計83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車資830元。
從而,原告請求車資83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1,085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4即440元,其餘100分之56即56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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