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360,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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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郭文彬




被 告 鄭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郭炎生育有3子,長子為原告,次子為訴外人郭文正即被告之配偶,三子則為訴外人郭文達,且因訴外人郭炎生年事已高,故原告與訴外人郭文正、郭文達協議,每人輪流2天照顧訴外人郭炎生之生活起居。

嗣於民國109年10月3日輪到訴外人郭文正照顧,卻未依約於當日8時出面交接輪值,後來得知訴外人郭文正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而無法照顧訴外人郭炎生,理應由訴外人郭文正之配偶即被告接替照顧,原告遂通知被告前來照顧,詎被告不願意於當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廣場,竟陳稱「你會聽個屁啦」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痛苦異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照顧父親為子女應盡之責,當初三兄弟協議丈夫沒空照顧就由妻子頂替照顧,而訴外人郭文正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而無法照顧訴外人郭炎生乙節,被告與其家人並未事先告知原告與訴外人郭炎生。

且因被告與訴外人郭文正夫妻於32年間藉故不繳家族公共基金近500萬元,致訴外人郭文正之看顧費用沒有著落,造成原告被迫退休,訴外人郭文達亦因請假調班而影響考績。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709號、第3203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與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3日8時30分許遭被告公然侮辱乙節,兩者為相同一件事情,在刑事上罵這句話沒事,原告想知道在民事上有沒有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9年10月3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廣場,於聽聞其表示「會聽話」後,公然指稱其「你會聽個屁」等語,足以貶損其名譽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於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質疑原告說話之真實性而陳稱「會聽個屁」等語,尚難認有侮辱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廣場,陳稱「你會聽個屁啦」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1.依原告所提譯文記載於前揭時、地在場人員對話情形如下:(1)訴外人郭炎生稱:「你爸爸在此,大家都會相互換班,他們都不曾相換班。」

等語。

(2)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郭信成稱:「不要緊啦。」

等語。

(3)原告稱:「她哪有要顧你啦,就像今天一樣要她顧你就要搞得大聲小聲,現在她才甘願,甘願要來照顧你,你看嘛?」、「可能去問阿正啦,有去問了,問到底有沒有這個規定。」

、「阿不然依照她的個性她哪會乖乖來這裡顧爸爸?她一定是去問阿正。」

等語。

(4)被告稱:「他昏去了啦。」

等語。

(5)原告稱:「他昏去了?妳也沒說阿,妳也沒告訴我,我也不知阿,他去住院我也不知阿,妳有在尊重序大人嗎?」等語。

(6)被告稱:「他說有LINE你啊。

」等語。

(7)原告稱:「LINE在哪裡嘛,讀了沒有?」等語。

(8)被告稱:「你不讀阿。」

等語。

(9)原告稱:「讀在哪裡,讀在哪裡?」等語。

(10)被告稱:「你就不讀阿。」

等語。

(11)原告稱:「我不讀什麼,我要讀什麼?我要讀什麼嘛?」、「阿你家的人是都不會說喔。」

、「都要阿正說喔,你家的人是都不會說喔。」

等語。

(12)被告稱:「你會聽嗎?你會聽嗎?」等語。

(13)原告稱:「我會聽阿。」

等語。

(14)被告稱:「你會聽個屁啦。」

等語。

(15)原告稱:「我會聽阿,喔,喔,喔,妳說啥?」等語。

(16)被告稱:「我沒說啦。

」等語。

(17)原告稱:「妳說啥?妳說我會聽個屁。」

、「唉呦...妳有說喔,我會聽個屁,妳剛才有說,我會聽個屁喔。」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2.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起因原告不滿被告與其家人未出面交接輪值照顧訴外人郭炎生,經被告表示其家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說明緣由後,原告仍質疑被告與其家人並未事先告知,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雖於回應原告質疑過程中陳稱「你會聽個屁啦」等語,然依前後語意統觀之,此應係被告為回應原告所言之內容,在當時場景下,基於一時氣憤所為辯駁之「意見表達」,非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縱造成原告有所不快,然並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揆諸前揭說明,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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