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36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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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61號
原 告 陳秋雲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內車道,因從停車場外出至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擦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損壞,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

(2)請假到調解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是直行車輛,並沒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500元(包括零件4,000元、工資1,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片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抗辯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地點雖為社區道路,仍得適用上開規定作為評斷肇事原因。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正面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而原告駕駛車輛雖欲左轉,但當時尚未開始進行轉彎,即遭被告騎車撞擊,應認並無過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500元(包括零件4,000元、工資1,5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0年(即西元200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23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0元(計算式:40000.1=40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5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00元(計算式:400+1500=1900)。

(五)至於原告所稱請假到調解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之損失,本院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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