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392,2021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層次面積57.8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包含陽臺面積6.77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74平方公尺,以及共有部分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61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5,及同段2196建號、面積769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6)之所有權人,屬櫻花LV假期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依原告社區之社區規約規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車位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管理費依登記建物面積(含分攤公共設施面積)比例計算,住家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店面每月每坪30元,平面車位每月每位100元,機械車位每月每位300元,機車位每月每位50元,以2個月為1期,繳交日為單月1日至雙月25日止,住戶積欠管理費3期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

(二)被告依上開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1,441元及機械車位費300元,然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即未繳納,迄今積欠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共計24月之管理費合計41,784元,原告曾於109年12月18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第2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而原告社區之規約既已明定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方式,被告自負有遵守前揭社區規約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本件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