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樺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宜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審裁判費1,5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備繕本1份。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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