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465,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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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楊潔伃

被 告 許勝凱即豪品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代辦費3,000元另計,共計73,000元,及其中價金61,000元由原告向訴外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且當時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承認等情,為被告所明知,故依民法第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0元(包含被告已受領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74,000元,及原告支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850元、托運費用1,000元、貸款利息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退步言,因系爭機車存有無法發動及零件嚴重損壞等重大瑕疵,屬中古機車交易上重要資訊,被告具有告知義務,卻消極未告知原告,已構成民事詐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退步言,原告收到系爭機車後,即從速檢查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及其業務人員系爭機車存有重大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者,兩造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機車運送至原告所在地即臺中市大甲區,以為契約之履行,故兩造約定系爭機車之交付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係原告位在臺中市之住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等情。

四、經查,「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經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被告並未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之戶籍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即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綜上,足認被告之住所係位在臺北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機車運送至原告所在地即臺中市大甲區,以為契約之履行,故兩造約定系爭機車之交付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係原告位在臺中市之住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1.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9年11月21日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當時原告之住所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且觀諸該買賣合約書全文並未提及系爭機車之交付地點為原告所在地即臺中市大甲區等情,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2.觀諸原告提出其於109年11月初某日與訴外人蔡岳勝對話內容如下:(1)原告陳稱:「我那天剛好學校要去桃園實習可以順便過去」等語,訴外人蔡岳勝回稱:「星期日分期公司沒開餒…」等語;

(2)原告又陳稱:「那方便約11/ 8號嗎」等語,訴外人蔡岳勝回稱:「好」等語;

(3)原告再陳稱:「烤漆是現場等嗎?還是」等語,訴外人蔡岳勝回稱:「妳當天辦完之後」、「烤完漆我車子幫你托運下去」等語,原告則稱:「好」等語,足見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在原告與訴外人蔡岳勝洽談過程中,雖曾提及車輛托運事宜,然當時雙方並未談及托運之詳細目的地,況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未提及系爭機車之交付地點為原告所在地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據前開對話內容即逕行推論兩造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居所地。

3.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9年12月4、5日與暱稱「紳」之人對話內容如下:(1)原告於109年12月4日陳稱:「那車子的部分什麼時候會記下來還是我要上去牽?」等語,該名暱稱「紳」之人於翌日(即5日)回稱:「用寄的話要再匯1000托運費用給我」、「我幫妳寄」等語;

(2)原告於109年12月5日陳稱:「今天匯給你」、「是今天就能寄?」等語,該名暱稱「紳」之人回稱:「今天匯今天寄」、「儘量早」、「怕車行關」、「我是寄車行到車行」等語;

(3)原告又稱:「我等等過去寄」等語,並傳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109年12月5日交易金額1,000元之交易明細表,之後原告再稱:「那我要給您我這邊車行的地址?」、「還是?」等語,該名暱稱「紳」之人回稱:「我是翔順的」、「妳看看妳那哪一間有配合翔順」等語,原告則稱:「億豐車業」、「需要給您地址嗎」、「我需要給車行什麼資料嗎」等語,該名暱稱「紳」之人回稱:「沒關係」、「我等等看車行的本子就好」、「妳的名字電話給我」等語,足見兩造於109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原告始與該名暱稱「紳」之人洽談車輛寄送事宜,並於同年12月5日交付托運費用1,000元,用以另行委託該名暱稱「紳」之人將車輛寄送至其配合車行,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居所地。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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