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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林祥盛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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