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49,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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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9號
原 告 葉柔君

被 告 田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停車道內,因未保持距離之過失,於停車的時候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原告發現報案處理,被告騎乘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機車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10元(包括零件8,024元及工資1,403元,原告自負18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1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當天我在停的時候就有人移動原告的車子,我沒有撞到原告的車子,是原告的車子自己倒下,我有確認原告的車後方沒有我的撞擊痕跡。

並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9,610元(包括零件8,024元及工資1,403元,原告自負18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雖以前述事由抗辯,然依現場照片及光碟內容,原告之機車原停放在被告機車後方,在被告牽行機車後退時,發生傾倒並撞擊旁側其他機車,而原告機車傾倒當時,除被告牽行機車後退外,並無其他人士或車輛在原告機車旁,且原告於本院亦稱,其車輛係以立中柱之方式停放,而被告抗辯所稱,有人移動原告的車子云云,則於相片或光碟中並無發現,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情形,則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被告牽行機車未保持距離致生碰撞受損,應為真正。

(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停車場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安全規則,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

被告牽行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擦撞原告之機車,造成原告機車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9,610元(包括零件8,024元及工資1,403元,原告自負183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有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403元及自負額183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644元(計算式:3058+1403+183=46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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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24×0.536=4,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24-4,301=3,723
第2年折舊值 3,723×0.536×(4/12)=6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23-665=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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