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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27號
原 告 石佳民
被 告 邱珈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BURBERRY短夾,如無法給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二)請求:如前主張不成立,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辦理退款退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將上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1日舉辦抽獎活動,原告於活動後以2,900元向被告購買MK長夾及TOMMY短夾各一只。
嗣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舉辦BURBERRY短夾抽獎活動,要求參加人需為被告公司粉專追蹤、按讚、設定搶先看、分享直播及有消費紀錄,然原告完成條件且中獎後,被告事後提出該消費紀錄必須為主動消費而拒絕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網路對話內容資料、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活動當時文宣之網頁資料、逐字稿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抽獎活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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