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551,2022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傅茵琦
被 告 姚榮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月眉里雲頭路(樟公樹旁),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意見之陳述:我是直行的車輛,被告要切出來,應該是被告負注意義務,看一下後面有沒有車,而非由原告負注意義務,看旁邊有沒有車切出來,既然被告承認有看到我的車,那就不應該切出來,因此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依據卷內照片顯示,被告的車頭燈是第一個撞擊點,我的車被撞得整個凹下去,當時我是直行車,被告是要變換車道,後面有車,被告應該要留一個安全距離,才可以變換,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卻還擦過來,還說我要讓被告,所述顯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當時我在路邊要起步的時候,我就有看到原告的車子偏過來,我當時馬上停下來沒有再走了,實際上是原告切過來撞到我的車,原告並非是直行,而是偏右,我的車子是整台停下來,被原告撞上。

當時我有注意,不是沒有注意,我的車子還在白線裡面,照理說直行車的人也要注意旁邊有沒有車,怎麼可以只怪我。

我不是變換車道,也不是要急著開出來,反而我還想把車子打頭回來,是原告擦過來撞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3,660元(包括零件6,060元、工資7,900元及烤漆9,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由路邊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行進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而原告駕駛車輛正常行駛於道路,應無肇事因素,原告主張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3,660元(包括零件6,060元、工資7,900元及烤漆9,9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2年(即西元201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4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06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6元(計算式:60600.1=606)。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工資7,900元及烤漆9,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406元(計算式:606+7900+9900=18406)。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經查,本件被告係與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有因本件車禍發生其他何種損失,應認除上述18,406元車損費用外,原告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06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4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