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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楊鎮愷
被 告 藍永娟
訴訟代理人 邱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18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是本案債權業已移轉,先行說明。
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為年息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次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
被告現尚欠新臺幣(下同)32,758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8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主張本金及利息均時效消滅,如鈞院認為時效尚未消滅,被告亦主張利息過高,請法院酌減。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30日起負遲延清償責任,而依據原告所提出電腦表1份,其記載被告被告轉銷本金之日期亦為95年(即西元2006年)3月30日。
依此計算原告可行使其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日期為95年3月30日,此請求權時效於110年3月29日屆滿。
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5月11日(本院收件章)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758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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