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557,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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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尤思涵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思齊,嗣後變更為甲○○,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前,在臺灣大道7段內側左轉彎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惠如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090元(包含鈑金費用600元、烤漆費用6,210元及零件費用19,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開車很慢,伊有按喇叭,對方就瞬間加速,然後再急踩煞車,伊沒有撞到對方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本顯示:被告於108年6月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前,在臺灣大道7段內側左轉彎車道,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楊惠如所駕駛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

2.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訴外人楊惠如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內側左轉彎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光華路口前,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因伊尚未通過停止線,於是就停車,對方突然從伊後方追撞上來等語,及被告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內側左轉彎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光華路口前,號誌為左轉綠燈,因對方車輛在伊前方緩慢行駛,於是伊按鳴喇叭提醒對方車輛快一點,結果號誌轉為黃燈時,對方突然加速,伊也加速,但對方又突然緊急煞車,伊也跟著緊急煞車,接著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

3.綜上,足認被告於108年6月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前,在臺灣大道7段內側左轉彎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楊惠如駕駛系爭車輛。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楊惠如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6,090元(包含鈑金費用600元、烤漆費用6,210元及零件費用19,28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惠如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楊惠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6,090元,包含鈑金費用600元、烤漆費用6,210元、零件費用19,28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9月,迄至108年6月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8月又2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9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5,55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9280×0.369=7114.32,00000-0000=12166,第2年折舊額:12166×0.369=4489.25,00000-0000=7677,第3年折舊額:7677×0.369×9/12=2124.60,0000-0000=5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費用600元及烤漆費用6,21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2,362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即470元,其餘100分之53即5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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