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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更正核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563元未為繳納,其中包含電信費用2,623元(原告已減縮請求)及專案補貼款16,940元。
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亞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16,940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亞太電信有多扣我的月費,我一個月的月費是333元,但亞太電信卻扣1 、2000元,亞太電信說會把多扣的錢退給我,但是卻一直沒有處理,所以我後來也沒有使用了,但我沒有提前解約。
電信費的部分,我是自己去特約門市繳款的。
即使有其他費用,但從帳目明細來看,兩支手機的費用也是700多元而已,但是亞太電信給我的帳單卻超過1000元。
我沒有使用亞太的手機,我覺得違約金不應該這麼多。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亞太電信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等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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