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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富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強銘、於民國104年5月8日前後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然記載被告林強銘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惟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民國110年5月5日將該等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派出所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且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提出補正狀記載:經戶政機關告知上址無人設立戶籍,臺中市后里區亦無「林強銘」之人等情,有原告所提補正狀在卷可稽。
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沙小字第5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於同年9月8日提出「民事更正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關於被告身分、請求傳訊證人」雖提及更正被告為「於104年5月8日前後,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人」,然該書狀並未記載該名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被告林強銘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訴訟無法進行,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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