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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吳沛樺
被 告 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13日經由簡訊催討,被告承認並承諾歸還,然迄今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有幫原告家裡付不少的金額,家電、民生用品、帶原告家人外出消費等,應該有超過10萬元,我主張抵銷,抵銷之後剩餘的金額看多少,我們再來協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網路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雖以上述情節答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其雖以上述理由抗辯,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法院判斷,但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上述主張,應屬真正。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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