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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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洪俊傑
被 告 童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淑英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025元(包含工資9,525元、烤漆費用17,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10年5月17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00015886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雙向二車道,而被告於109年7月2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適有訴外人陳淑英駕駛系爭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7,025元(包含工資9,525元、烤漆費用17,50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淑英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淑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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