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675,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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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劉育辰
被 告 陳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麗寶樂園停車場,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邱煒傑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913元(包含工資10,276元、烤漆費用26,465元、零件費用38,1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伊從停車格出來要往停車場出口方向,當時伊直行在停車場路上,對方車輛在伊的後方,對方從後面追撞伊的車輛。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有請警察到場處理,伊與對方口頭和解,約定各自處理各自車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4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麗寶樂園停車場,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邱煒傑所有並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伊從停車格出來要往停車場出口方向,當時伊直行在停車場路上,對方車輛在伊的後方,對方從後面追撞伊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記載:邱煒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直行擦撞陳傳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去擦撞蘇麗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承保車輛行進方向為直行,當時原告承保車輛是位於被告駕駛車輛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綜上,足認訴外人邱煒傑於108年5月24日17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麗寶樂園停車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上址停車場內,雖非屬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與訴外人邱煒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訴外人邱煒傑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邱煒傑確有過失至明。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4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麗寶樂園停車場,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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