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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淑媚
被 告 張閔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8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堅,嗣後變更為林謙浩,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謙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執行聲明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雙方立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回復按契約第5條第2項指標利率計息(目前為1.845%)。
詎料被告自撥款日起,除勞動部補貼代繳利息外,僅繳一期3,333元,迄今已多期未依約履行還款。
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抵銷存款778元沖償本金後,全部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全部貸款本金餘額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迄今,被告共積欠95,88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889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催告函文、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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