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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興安之交岔路口處,因向左偏駛而不慎碰撞前方同向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敏菁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詳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290元(包含零件費用14,350元、工資1,740元、烤漆費用8,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有辦理退休,打算退休後回竹山住,案發當時伊要往竹山方向,正在找路,右邊的路邊有停放1輛黑色轎車,訴外人黃先生從伊的左邊馬路出來,伊一時沒看到,然後就發生碰撞。
(二)伊有調閱路況監視器,看到對方車子的右後輪上面有稍微凹一點點。
(三)伊的身體不好,有糖尿病,常要去醫院,之前住院20天就花費15,000元。
且伊的退休金還沒下來,經濟困難,無法負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黃詳越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沙田路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突遭右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核與卷附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在沙田路與興安之交岔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於於110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要往竹山方向,正在找路,右邊的路邊有停放1輛黑色轎車,訴外人黃先生從伊的左邊馬路出來,伊一時沒看到,然後就發生碰撞等語,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月5日11時31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興安之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駛,而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黃詳越所駕駛系爭車輛。
2.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駛,而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黃詳越所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3.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290元(包含零件費用14,350元、工資1,740元、烤漆費用8,20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敏菁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敏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290元,包含零件費用14,350元、工資1,740元、烤漆費用8,2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8月,迄至109年1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4月又21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年5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7,66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4350×0.369=5295.15,14350-5295=9055,第2年折舊額:9055×0.369×5/12=1392.20,9055-1392=7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740元、烤漆費用8,2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7,603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參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簽收日期),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2即720元,其餘100分之28即28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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