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72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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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廖添財
被 告 陳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車撞擊,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受損,經捷輪汽車修配廠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800元(包含烤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8,300元)。

(二)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張仁泉,原告向訴外人張仁泉借用系爭車輛,並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訴外人張仁泉。

且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張仁泉牽回臺中送修,並已修復完畢,系爭車輛不是在捷輪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

及原告有將修理費用交予訴外人張仁泉,為此訴請被告給付10,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

二、被告則以:(一)伊停車在對方的後面,只是靠在一起,因為停車地點是老人會館的出入口,伊停車應該很小心。

(二)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將系爭車輛送修配廠,沒有找伊一起鑑定,且於同年4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亦未出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日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車撞擊,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受損,經捷輪汽車修配廠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10,800元(包含烤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8,300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10,800元等情,固提出照片、行車執照、捷輪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27頁),惟查:1.觀諸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記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張仁泉,可見系爭車輛並非屬原告所有。

2.本院依職權函詢捷輪汽車修配廠,經該廠函覆其出具估價單僅供預估參考用,系爭車輛至今尚未入廠維修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張仁泉送修,並已修復完畢,其有將修理費用交予訴外人張仁泉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張仁泉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顯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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