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760,202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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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李麗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明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協明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沙小字第7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出書狀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後附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21580號函記載: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並無有關「協明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語,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訴訟無法進行,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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