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76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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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61號
原 告 黃志豪
被 告 劉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與仁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區仁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左轉往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500元(包含工資28,000元、零件費用29,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車有點快,伊有受傷及財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87至8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與仁德路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顯示:該車沿臺中市大肚區仁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左轉往南,及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述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而急煞以致失控摔車,前揭機車再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核與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系爭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區仁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左轉往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被告雖辯稱原告開車有點快等語。

然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車輛有何超速情形,而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復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駕駛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區仁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左轉往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4.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7,500元(包含工資28,000元、零件費用2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7,500元,包含工資28,000元、零件費用29,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4年9月,迄至110年1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50元(計算式:29500×〈1-9/10〉=2950),再加計工資28,0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30,950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4即540元,其餘100分之46即46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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