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 二、被告抗辯: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名的沒有錯,這個門號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
- 四、被告固以前詞答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動通信業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6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6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起息日改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開始計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使用,截至帳單逾期日止,被告共積欠56,960元(其中包括門號專案補貼款10,644元)迄未清償。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名的沒有錯,這個門號雖然是我辦的,但我是辦給我女朋友用,我女朋友已經過世四、五年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是以,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固以前詞答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既然為電信服務契約之相對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自應對提供電信服務之人為給付,至於被告將申請所得之電信服務轉交由第三人使用,應係被告與此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對該第三人為請求,被告不得執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以對抗原告。
因此,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業於110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動通信業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