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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796號
原 告 王凱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毓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固然記載被告劉毓玲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然經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0年9月3日將該等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告亦未於同年月16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
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沙小字第7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訴訟無法進行,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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