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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林光佑
被 告 劉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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