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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歐潔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
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南港區,而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地址,係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遷移前之戶籍舊址,被告已搬遷至臺北市南港區新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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