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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蘇義
蘇雅萍
蘇清松
蘇世賢
蘇毅弘
蘇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1,983元,及其中新臺幣81,377元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清森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訴外人蘇清森得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月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繳納違約金,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截至民國109年2月6日為止,訴外人蘇清森已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1,983元(包括本金81,377元、已到期利息8,956元及已到期費用1,650元)未付。
惟訴外人蘇清森於109年2月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蘇清森之繼承人,故於繼承蘇清森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由被告等人承受本件債務。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983元,及其中81,377元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BOBO晶片卡轉換申請書、安信信卡會員「MMA金融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資料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
本件被繼承人蘇清森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蘇清森已於109年2月6日死亡,惟被告既為被繼承人蘇清森之繼承人,依照前述規定,被告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因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並未聲明被告須連帶給付,故本院認為應依原告聲明內容為判決,不得就原告未聲明部分為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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