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877,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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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劉倩菲
被 告 劉育安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92巷與沙田路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以致碰撞由訴外人白尚諭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述車輛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受有如下損害:(一)計程車費新臺幣(下同)3,325元;

(二)汽車車損鑑定費1萬元;

(三)汽車受損鈑金修復後折舊的價格2萬元。

以上總計33,32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否認計程車費支出及數額為真;原告提出之車輛鑑定報告未考量車輛已修護完成,僅以大約、差不多等臆測語氣,應不可採。

原告車輛已修護完畢,並由其投保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求償向被告全額追償,如其零件不予折舊計算,則車輛價值不生減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變換車道時,擦撞訴外人白尚諭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部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然據原告陳述,此係搭車上班,從家裡到公司之費用。

然而,無論是否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本來就必須自行負擔從家裡到公司上班之交通費用,如其自行駕車往返,亦必須支出車輛之油費、保養費用、折舊費用等;

如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必須支付車資。

因此,原告從家中到公司上班之交通費用,並不是因為發生本件車禍而增加之日常生活支出,與車禍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交通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2、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已據其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折舊交易價值,始委請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折舊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2萬元之損失乙節,已據其提出上述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

且交易價格本係由交易雙方所決定,在未實際完成交易之前,其價格為何,本屬推估計算,因此鑑定書以大約、差不多等用詞推估交易價格,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萬元(計算式:10000+20000=3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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