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91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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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918號
原 告 蔡明峻

被 告 魏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22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榮民總醫院附近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因不滿原告公車暫時停車較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公車上,以「幹你娘!你是在開三小!蝦!操機掰!你讓我多走幾步是很爽是不是?」等語公然侮辱在場之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110年沙簡字第282號)。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及恐懼,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其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沙簡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且被告所為前述妨害名譽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21號向本院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電銲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並參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經濟狀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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