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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詩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黃詩庭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送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為「黃詩庭」,惟所記載被告之住址「臺中市○○區○○路00號」,經本院送達結果為「寄存送達無」於義里派出所,且經查詢結果,並無人領取。
又經查詢臺中市○○區○○路00號全戶設籍資料,並無「黃詩庭」之設籍資料。
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之車禍資料,「黃詩庭」所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其聲請人亦非「黃詩庭」,此外即無「黃詩庭」之確實年籍資料或送達處所可資依據,故原告起訴核屬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難謂合法。
二、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具狀陳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
(二)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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