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5時32分許駕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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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洪宗華
被 告 韋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陳稱:伊請求精神慰撫金由35,000元變更為50,000元,本件請求金額一併變更為98,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98,050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3,550元(包含工資2,400元、鈑金費用7,6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5,550元)。
2.交通費用: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1日送修,並於同年月15日修復完畢,於前揭維修期間,原告須另行租車以供上下班通勤使用,租用5日,每日租金1,500元,因而支出租車費用共計7,500元。
3.請假損失:原告於110年5、6月間擔任廚師,因本件交通事故需跑警察局及修車,故向公司請事假,因此受有損失7,000元。
4.精神慰撫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雖無受傷,然因本件交通事故一直處理,尚未結束,原告因此擔心,想很多,並於110年10月13日經林新醫院診斷「頭暈及目眩」、「非特定的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及車損照片、保修單、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出修理費用33,550元(包含工資2,400元、鈑金費用7,6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5,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保修單、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3,550元(包含工資2,400元、鈑金費用7,6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5,55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95年6月,迄至110年5月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55元(計算式:15550×〈1-9/10〉=1555),再加計工資2,400元、鈑金費用7,600元、烤漆費用8,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9,555元。
2.交通費用:(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1日送修,並於同 年月15日修復完畢,於前揭維修期間,原告須另行 租車以供上下班通勤使用,租用5日,每日租金1,50 0元,因而支出租車費用共計7,5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修單、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查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致原告於 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即喪 失使用系爭車輛之預期利益,原告選擇租車,衡情 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3.請假損失: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5、6月間擔任廚師,因本件交通事故需跑警察局及修車,故向公司請事假,因此受有損失7,000元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雖無受傷,然因本件交通事故一直處理,尚未結束,原告因此擔心,想很多,且於110年10月13日經林新醫院診斷「頭暈及目眩」、「非特定的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情,並提出林新醫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觀諸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經診斷「頭暈及目眩」、「非特定的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等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醫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10年5月8日,已逾5個月之久,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容有疑義。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發生事故而未受傷,不必然皆出現「頭暈及目眩」、「非特定的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等病症,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出現上揭病症,應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3日經林新醫院診斷「頭暈及目眩」、「非特定的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7,055元(計算式:19555+7500=27055)。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8即280元,其餘100分之72即72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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