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984,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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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唐月涼

被 告 陳俊霖
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

訴訟代理人 昌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員工從出口下班,行走在人行出口通道,因被告陳俊霖駕駛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之車號0000-00號貨車,未依照百貨公司規定的許可卸貨時間(23時以後)才能進行卸貨,且又將該貨車違規橫停、沒有開啟燈光、也沒有放置警告三角標示架,卸完貨後該貨車的大鐵架斗板沒有收起,被告陳俊霖也不在現場指揮警戒,在昏暗光源下,原告無法辨識該貨車之明確位置,以致在下班的人潮下,不幸遭該貨車未回收的車斗左邊的鐵斗板絆倒,然後飛撲到右邊斗板撞擊到地面,造成頭、臉、左肩、右腳嚴重挫傷,引起腦震盪和內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陳俊霖之過失,受有上述之傷害,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財產損失及精神受損共計新臺幣(下同)56,235元。

被告陳俊霖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俊霖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執行業務,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部分:現場的貨運車不是只有我們那一台,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證明是我們那台車絆倒原告。

而且,新光三越後面沒有那麼暗。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俊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陳俊霖未注意停車安全,致其跌倒受傷及財物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順天中醫診所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實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據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記載,原告被絆倒之車輛確實為被告陳俊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貨車無誤,因此,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上述抗辯事項,應無可採。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本件發生事故地點雖非屬道路範圍,但屬車輛停車位置,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而被告陳俊霖停車未遵守上述規定,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傷害,應可認定,則被告陳俊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俊霖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既有過失,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由僱用人即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050元)、順天中醫診所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合計26,060元)、實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合計9,200元),以上共計36,310元,應有理由。

2、就醫交通費: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份(合計305元),此部分應有理由,超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之,應無理由。

3、長褲980元部分:原告提出門市專櫃通報單、代支扣款明細表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4、退瘀藥部分:原告提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2,585元)為證,此部分應有理由,超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之,應無理由。

5、眼鏡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6、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雖稱醫生建議休息7天云云,但據原告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實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均無被告因本件受傷,而須休養7日之記載,因此,原告稱其因受本件傷害無法工作7日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之。

7、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陳俊霖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陳俊霖傷害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陳俊霖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俊霖賠償之金額為50,180元(計算式:(36310+305+980+2585+10000=50180)。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霖為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之司機,其因執行業務,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映潔即震順託運行應負僱用人責任,應有理由,但因原告並未聲明請求被告2人須負連帶責任,本院以原告聲明範圍為限,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6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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