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救,3,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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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科比
法定代理人 蔡儀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紀宏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沙補字第1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政府核發低收入戶證明書,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應可認定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提出臺中市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自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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