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堡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霓
被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馬達,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故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紙,詎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而給付原告票款561,5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9年8月1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
┌──────┬────┬─────┬─────┬──────┬──────┐
│發 票 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昶穩機械工業│新光銀行│YX0000000 │561,500元 │109年8月8日 │109年8月10日│
│有限公司 │沙鹿分行│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