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103,2021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李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4段與安和路口處,因違反號誌行駛且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先碰撞訴外人駕駛之車號APJ-735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碰撞路邊燈桿,最後往前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石靜宜駕駛訴外人黃綺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文心廠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1,431元,確實無修復價值,故依保險契約以全損金額367,500元賠付,,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扣除原告將該車報廢後將殘體拍賣得款35,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32,5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該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367,500元,扣除受損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35,000元後,被告尚須賠償332,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標購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該次車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黃綺霞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上開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367,500元,扣除受損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35,000元後,被告尚須賠償332,5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332,5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32,5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500元,及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