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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77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8814號卷第7頁)。
嗣後,原告於110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95年1月26日,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95年2月27日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6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5,775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且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4月5日以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0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被告當初係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未與原告簽約,且被告於94年12月12日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利息,為何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其對被告之債權。
又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債權,為何會產生利息。
(二)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因時間太久了,故被告忘記有無簽署此份文件。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乙節,之前被告接到資產公司的單子,有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因對方表示僅利息即高達130幾萬元,當時被告表示無法清償。
且被告認為利息過高。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有頒發禁止將債權轉售給資產公司,關於此部分被告目前手上沒有資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亦有明定。
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亦有明文。
2.另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
3.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已載明借款金額為41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及「立約人(即甲方)」欄內具有「陳勝義」簽名及印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卷第9至10頁),與被告於110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陳勝義」等字樣(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卷第53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簽名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大致相同,參以,被告於110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立約人欄內是否為被告簽名?)很像。」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卷第45頁),綜上,足認被告有簽署前開「信用借款契約書」。
4.原告主張: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5,775元,且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4月5日以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於110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繳款明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款項,有無意見?)我記得應該還有一些錢沒有還。」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卷第45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且原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4月5日以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已生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上開債權之未支付利息亦隨同原本移轉於原告。
5.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利息過高乙節。
然查,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及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而前揭「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記載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等情,顯未超過前開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亦未超過前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綜上,足認被告於93年11月26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5,775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且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4月5日以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對於被告已生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上開債權之未支付利息亦隨同原本移轉於原告。
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5,775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且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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