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13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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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朱政邦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同大樓住戶,其二人間前因大樓頂樓加蓋問題發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4住處門外之樓梯間,公然以「咖小」、「臭俗辣」、「你啥都不是」、「可憐,背後的鍵盤手」、「你真的很可笑」等語接續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

案經原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已因此被判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咖小」、「臭俗辣」、「你啥都不是」、「可憐,背後的鍵盤手」、「你真的很可笑」等語接續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罪行在卷,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陳稱其為碩士肄業,職業為研發經理,並曾從事寫作,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4筆房屋等語,有原告所提其修業證明書、書籍著作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聘(僱)人員契約書為證,被告名下有共有之土地、房屋各1筆,1輛汽車,於107、108年各有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所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期間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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