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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4號
原 告 魏貞綺
被 告 羅翊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國安二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玉門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安二路同向自右後方行至該處,因被告前述之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刑責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及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43,016元、接送小孩計程車費用3天共1,350元、工作損失46,000元、眼鏡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47,390元,合計140,756元,另外本件車禍後,原告騎車都很害怕,晚上都做惡夢,所以才要去精神科就診,而且原告的腳是一輩子的疤,只是因為除疤費用太高,醫院只有說做好療程要1萬8000元,但是也只有說做好之後疤痕會變淡,所以原告還沒有去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部分不爭執。
就原告請求部分,對原告2月27日的急診費用710元及醫療器材1,406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其他費用部分,則都有爭執。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沒有說要休養,原告所提休養兩週的部分,是精神科的診斷證明書,所以原告不能請求工作損失,至於整型外科3380元、身心科費用、眼鏡3000元,這些和本件車禍受傷無關,而且是在受傷後1個月才去做的,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車禍當時,被告的強制責任險剛過期,所以當時確實沒有保險。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禍後診斷證明書及當日就診之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946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其過失侵權行為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及器材費用43,016元部分,其中109年2月27日的急診費用710元及醫療器材1,40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其他費用部分,就其中陳昱先整型外科診所3,380元部分,係包含矽膠敷料1,000元及除疤凝膠2,380元,單據日期為109年3月25日,核與原告受傷日期之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51分相距不遠,且與原告車禍所受傷勢之復原確有相關,故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無必要云云,自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其他請求身心科門診費用360元、56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收據共3紙(見本院卷第25、35及37頁上方)為證,惟查,依該次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5日至該院身心科就診,距離上開車禍日期已距離1月餘,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均係擦傷或挫傷,亦難認有因此需至身心科就診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另原告請求外科診所一年除疤藥6條共16,200元、外科診所一年回診掛號費2,400元、陳昱先外科診所預估除疤療程3次共18,000元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而依原告所提109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醫生僅交待宜門診追蹤,並未表明有再為長達一年後續治療必要,參以原告亦已於109年3月25日至陳昱先整型外科診所領取包含矽膠敷料1,000元及除疤凝膠2,380元,且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因為除疤費用太高,醫院只有說做好療程要1萬8000元,但是也只有說做好之後疤痕會變淡,所以原告還沒有去做等語,故本院認上開費用均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接送小孩計程車費用3天共1,35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均僅擦傷或挫傷,尚難認有找人代為接送小孩必要,故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46,000元、眼鏡損失3,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薪資證明單及眼鏡之取貨單各1件為證。
惟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請假之證明,參以原告所提109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109年2月27日上午9時至該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上午9時28分離院,僅需門診追蹤,尚難認確有需請假長期治療之必要,且至本院參加調解,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之損害有關;
另眼鏡費用部分,原告係於3月23日始至年青人眼鏡訂製,距車禍時間已接近1月,亦難認係車禍所造成,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於車禍時,係於普晶工程行擔任特別行政助理一職,有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單可證,因本件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係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足見確受有左腳及右腳之傷勢無誤,名下並無財產;
而被告職業為技術員,有本院所調偵卷,其於警局之調查筆錄陳述無誤,名下有汽車1筆,107、108年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09年12月1日送達,故認被告應自109年1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5%,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25,496元(計算式:710+3,380+1,406+20,000=25,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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