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141,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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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謝譯賠
訴訟代理人 謝育彤

被 告 陳家晟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緯
謝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7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07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機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因超車不慎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骨折、胸壁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如下之損害:(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870元;

(2)醫療相關交通費用10,230元;

(3)看護費用126,000元;

(4)後續醫療費用估計22,450元;

(5)勞動力減損95,200元;

(6)機車修復費用12,330元;

(7)其他交通費用540元;

(8)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總計576,6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們身上沒有錢可以賠償。並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10月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機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因超車不慎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骨折、胸壁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而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據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690號宣示筆錄、車禍損害請求清單、錦文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德宣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主動調取之本院109年少調字第1579號卷宗可為證據,而上述車禍及原告受傷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既存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前開傷害及車損,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醫藥費用9,870元: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錦文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德宣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應有理由。

2、醫療相關交通費用10,23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損害。

3、本件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100元計算,為被告所未爭執,則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應為126,000元(計算式:60×2100=126000), 4、後續醫療費用估計22,45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必要醫療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必要。

惟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如另有損害發生,而且確實非本件審理範圍,應得另行請求,併予說明。

5、本件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需休養四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期間4個月之損害,核屬有據,原告請求以109年度最低薪資23,8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認為尚屬合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95,200元(23800×4=95200)。

6、機車修復費用12,330部分:原告於車禍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蔡金樹,此有警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認,則該機車縱使因而受損,其受損害之人為機車車主蔡金樹,並非原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已取得蔡金樹債權讓與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蔡金樹之機車修理費12,330元,並無理由。

7、其他交通費用540元:原告自陳此係因調解委員會出席交通往返費用,則此費用為原告參加調解程序之支出,並非被告乙○○車禍造成之直接損失,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資料,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費用應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30萬: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斟酌前述被告乙○○過失違規肇事情節,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9、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31,070元(計算式:9870+126000+95200+300000=531070)。

被告雖以我們身上沒有錢可以賠償為抗辯,惟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31,07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531,07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0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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