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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陳榆家
被 告 王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鑫好發彩劵行(下稱彩券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購買彩券,被告並交付面額33萬元、受款人為原告、到期日109年11月30日、票號RD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經原告於109年12月2日提示後,經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原告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被告雖抗辯有另外給予彩券行分紅及損害賠償抵債,原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給彩券行的人,跟被告所說的犯罪補償金也沒有關係,被告所述的范韶倫確實是彩券行的門市員工,范韶倫有在電話內跟原告告知,被告要用誰欠他的錢來還這筆錢,但原告根本搞不清楚范韶倫講什麼,所以沒有答應。
另外被告所借的33萬元,算是原告借錢給被告,原告要還錢給彩券行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被告則以:支票是被告簽的,但被告在贏錢的時候有分紅給原告,原告是彩券行的店長,被告分紅給彩券行超過33萬元。
被告開系爭支票的原因就是要付玩彩券的錢,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彩券的錢,彩券就是BINGO、大樂透、五三九等。
另外被告有透過彩券行員工范韶倫向原告表示,要用被告在另案告訴第三人妨害名譽案件的犯罪補償金來支付票款,原告也有答應,但結果損害賠償金還沒有拿到,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兌現就跳票了,所以後來妨害名譽的案子被告就撤回告訴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向原告任職之彩券行購買彩券,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做為支付之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結果並未兌現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應可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等語,而系爭支票既已到期,被告自應依據票上所載文義付款。
被告雖表示分紅給原告金額為5,000元、其他彩券行員工范韶倫為20萬元、鄧羽珊為5萬元、蔡小姐為2萬元,其他離職門市小姐累計數萬元,已超過33萬元(見本院卷第81、83頁)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彩券行的人有收受被告所述分紅款項,況依被告所述分紅款項之金額,既係所謂被告嬴得彩金分紅給其他人,亦難認與本件購買彩券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有對價關係存在;
被告雖再辯稱:有透過范韶倫向原告表示要用被告在另案告訴第三人妨害名譽案件的犯罪補償金來支付票款,原告也有答應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有向范韶倫或被告表示同意用犯罪補償金支付本件票款之行為,何況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09年11月30日,距今已數月,遑論被告所述之犯罪補償金,甚至金額、給付日期為何至今均尚未確定,且被告亦於本院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已撤回對該第三人之刑事告訴,更難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可以該筆款項支付票款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自均無可採信。
被告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突然表示要聲請傳喚范韶倫為證人,本院認無加以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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