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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黃孟琮
黃慶章
黃瑛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孟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因為其他土地包圍而為袋地,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則已由主管機關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並經主管機關列為道路計畫用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至於995地號土地東北側雖有面臨臺中市后里路10巷,但經原告測量,僅有2.7公尺之寬度,該寬度不夠使用,應該要有3公尺,車子才能自由進出,另被告主張原告可通行同段991地號部分,因991地號土地已賣予他人了,也不是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的,原告已無法通行,故主張本件請求通行之寬度應為4公尺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995地號土地,其東北側即為臺中市后里區后里路10巷之道路,依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995地號土地實係后里路10巷道路之一部分,且該地號依使用分區證明,亦為道路用地,故原告主張為袋地之情,即無可採。
縱使認定995地號土地非后里路10巷之一部,然該地號於東北側面臨后里路10巷部分,有一2.7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業據原告測量無誤,該寬度足以通行小客車,所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又依照本院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可知,995地號土地,與同段994、993、991地號土地,原為一人所有或同為一地,嗣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瑛東、被告黃孟琮之共有物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分割繼承與買賣而呈現狀,從而995地號土地如有通行至公路必要,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991地號土地至臺中市后里區后里路64巷,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係被告自行出資、僱工舖設以供自用之私人舖面,未經政府徵收、開闢或養護,並非既成道路,且公用地役關係亦與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無涉,故995地號土地沒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995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99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院首應審酌者,即995地號土地是否確為其他土地包圍而為袋地,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被告雖主張依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995地號土地實係后里路10巷道路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17頁),且該地號依使用分區證明,亦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351頁),故原告主張為袋地之情,即無可採等語。
惟查,依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之陳報狀,原告目前於995地號土地係從事大型機具之維修,維修大型機具所需之設備與器具,均置於995地號土地上等情,有該日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47-455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995地號顯非現后里路10巷可供通行道路之一部分甚明,故被告上開之詞顯不足採。
惟依原告上開陳報狀可知,995地號土地東北側,確有面臨后里路10巷,寬度2.7公尺之缺口可供通行無誤。
㈢原告雖再主張,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
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
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
而2.7公尺寬度並不符合次要道路不得小於3公尺之通行寬度,而認995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后里路10巷是服務道路,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之規定,寬度最低標準為2.8公尺,如依這標準,原告至多也只能請求通行被告10公分寬度之土地等語。
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該規定既適用於所有汽車,自包括原告所稱之大型車在內,參以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之規定,係政府工務機關設置道路之標準,核與原告實際實際應供通行之寬度無關,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本件原告可供通行寬度2.7公尺比較,顯已有較寬之寬度可供通行。
況9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現既屬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法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而995地號土地現況,在未通行系爭土地下,既已供原告從事大型機具之維修,維修大型機具所需之設備與器具,亦均置於995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前揭原告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可憑,足證現況已可供原告使用,原告自不可再尋求較寬寬度之使用,而致有妨礙都市計法之情形。
故被告抗辯995地號現況非袋地,而可供通常之使用等語,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995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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