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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杏蓓
訴訟代理人 柯惠甄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孟宜
被 告 楊麗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宜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楊麗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用期限5年,還款日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然被告蔡孟宜自109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26,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之,另借據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倘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自延遲之日起,利息改依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2%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依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固定計算。
而被告楊麗筠既為被告蔡孟宜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並聲明:(一)被告蔡孟宜及楊麗筠應連帶給付原告426,4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孟宜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楊麗筠為其連帶保證人,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餘欠金額 │計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
│(新臺幣)│ │ │ │
├─────┼────────────┼────┼────────────┤
│426,482元 │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42% │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
│ │11月14日止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按遲延利率10%、超過六個│
│ │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2.42%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
│ │1月14日止 │ │20%固定計算。 │
│ ├────────────┼────┤ │
│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3.42%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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