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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
法 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 訟 代理人 張宏成
被 告 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琴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陳長耕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劉美琴、陳長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劉美琴、陳長耕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劉美琴、陳長耕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經查,被告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彰化縣○○鄉○○路000號)由經濟部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1817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當時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僅有劉美琴1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公司迄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4月6日彰院平民字第110900260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綜上,足認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股東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股東劉美琴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劉美琴、陳長耕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9日邀同被告劉美琴、陳長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2日至95年8月12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利息,及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2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47,36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劉美琴、陳長耕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63元,及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劉美琴、陳長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9日邀同被告劉美琴、陳長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2日至95年8月12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利息,及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2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47,36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劉美琴、陳長耕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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