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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飛燕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江雨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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