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紀順樑
被 告 陳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22,07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美香所有,車號為AYT-69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駕駛車號0991-W9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月14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號處時,因過失而碰撞由訴外人張美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在案。
被告駕駛車輛疏忽以致肇事,系爭車輛經送交任達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維修費用總計100,688元(包括零件費用77,688元、工資費用6,400元及塗裝費用16,60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莊淑慧,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訴外人張美香車輛從出廠後迄發生本件事故計4年10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僅請求零件費用為8,529元,修理總額則為31,529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張美香亦應負過失三成責任,故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該七成之損害2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估價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時,因向右切換行駛慢車道時,與訴外人張美香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陳述明確,核與訴外人張美香所述(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然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等語,自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0, 688元(包括零件77,688元、工資6,400元及塗裝16,6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4年(即西元2015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4日時,已使用4年10月,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5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400元及塗裝16,6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1,529元(計算式:6,400+16,600+8,529=31,52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2,070元(31,529×0.8=22,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0,68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2,0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且原告業已減縮請求以該金額為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70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688×0.369=28,6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688-28,667=49,021第2年折舊值 49,021×0.369=18,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021-18,089=30,932第3年折舊值 30,932×0.369=11,4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32-11,414=19,518第4年折舊值 19,518×0.369=7,2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18-7,202=12,316第5年折舊值 12,316×0.369×(10/12)=3,78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16-3,787=8,52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