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201,202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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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嘉惠

黃清金
黃琡惠
黃馨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否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黃清金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6,500元(參見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核定金額,計算式:713000+183500+100000+10000=0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006,500元,已高於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額為427,453元,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主張債權額427,453元計算。
從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27,4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

編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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