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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再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再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9條雖經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結果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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