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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林士傑
被 告 微甜森林烘焙坊即喬醒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該等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0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 一 │109年4月│微甜森林│國泰世華商業銀│WP0000000 │600,000 │109年12 │
│ │18日 │烘焙坊即│行清水分行 │ │ │月8日 │
│ │ │喬醒瑜 │ │ │ │ │
├──┼────┼────┼───────┼─────┼─────┼────┤
│ 二 │109年7月│ 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清│NN0000000 │300,000 │109年11 │
│ │4日 │ │水分行 │ │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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